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一、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guī)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guī)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guī)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二、罪名要件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行為犯,即存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就有可能成立,私募機構在推介、募集資金的過程中的行為有可能觸及該罪的紅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guī)定,要成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必須同時滿足四個要件,具體到私募機構,同時具備以下要件:
(1)借用私募基金的形式吸收資金;
(2)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可以參照《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即不得通過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一)公開出版資料;(二)面向社會公眾的宣傳單、布告、手冊、信函、傳真;(三)海報、戶外廣告;(四)電視、電影、電臺及其他音像等公共傳播媒體;(五)公共、門戶網站鏈接廣告、博客等;(六)未設置特定對象確定程序的募集機構官方網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聯(lián)網媒介;(七)未設置特定對象確定程序的講座、報告會、分析會;(八)未設置特定對象確定程序的電話、短信和電子郵件等通訊媒介;(九)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國證監(jiān)會規(guī)定和中國基金業(yè)協(xié)會自律規(guī)則禁止的其他行為。
(一)-(五)項渠道是推薦私募基金時絕對禁止的,而(六)-(八)項在設定了特定對象確定程序的情況下仍是允許的)
(3)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4)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三、相關案例分析
根據中國裁判文書網公開的案例顯示,有三份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人員涉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裁判文書,分別包括1.湖北尚佳信潤創(chuàng)業(yè)投資有限公司、某魏家兵等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鄂0302刑初121號刑事判決書】2.沈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浙06刑終217號刑事裁定書】3.李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京03刑終376號刑事裁定書】(具體文書可以檢索相關關鍵字查閱下載)。從判決結果上看以上案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相關從業(yè)責任人員被判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根據以上判決書的具體內容,私募機構在推介、募集資金的過程中存在如下行為有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1、【采取各種公開方式向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在私募基金推介過程中采取制作多種宣傳畫冊、企業(yè)簡介、招募說明書等書面形式向社會公開宣傳;采取召開座談會、推介會、答謝會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宣傳;采取口口相傳的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傳播吸收資金的信息;
2、【投資者人數超過法律規(guī)定】私募基金投資者人數超過《證劵投資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業(yè)法》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特定數量(合伙型私募基金為50人,有限公司型私募基金為50人,股份公司型私募基金為200人,契約型私募基金為200人);
3、【向不合格投資者募集資金】向“金融資產不低于300萬元或者最近三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萬元的個人”等不合格投資者募集資金;
4、【承諾確定的回報或者收益】向私募基金投資者許諾高比例收益、給出明確還本付息或確定的回報約定。
四、結語
私募機構或其從業(yè)人員在推介、募集資金的過程中,要嚴守法律規(guī)定的紅線,若采取法律禁止的公開方式或者未設置特定對象確定程序公開宣傳私募基金并承諾確定的回報或收益向不特定的對象吸收資金,則有可能被判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集資詐騙罪
一、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所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guī)定,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一)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guī)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四)將集資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應當區(qū)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二、罪名要件
根據以上法律規(guī)定,集資詐騙罪的成立要件包括(1)主觀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2)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3)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
其中第一個要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區(qū)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的關鍵要件,也是集資詐騙罪的核心特征。對于什么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也列舉了七種形式,并且做了兜底規(guī)定,司法實踐中會根據融資項目真實性、資金去向、歸還能力等事實進行綜合判斷是否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第二個要件,詐騙方法,可以參照詐騙罪的定義即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
第三個要件,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集資詐騙罪的高發(fā)在互聯(lián)網金融領域,因為互聯(lián)網金融領域的傳播速度快、涉及被騙人數多、金額巨大等特性,往往容易造成群體性事件和惡劣的影響,而且往往在涉嫌集資詐騙罪的同時也會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互金領域集資詐騙行為特點主要包括:
(1)將虛假投資標的或者個人債權發(fā)布在互聯(lián)網金融平臺,包裝成不同形式的理財產品進行銷售;
(2)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吸收巨額資金;
(3)承諾高額收益或回報;
(4)將吸收的巨額資金用于平臺資金滾動、個人揮霍、違法犯罪等。
三、相關案例分析
本文以轟動全國的E租寶案(北京主案)為例進行相關解讀。
1、本案基本事實
法院查明,被告單位安徽鈺誠控股集團、鈺誠國際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間,在不具有銀行業(yè)金融機構資質的前提下,通過“e租寶”、“芝麻金融”兩家互聯(lián)網金融平臺發(fā)布虛假的融資租賃債券項目及個人債券項目,包裝成若干理財產品進行銷售,并以承諾還本付息為誘餌對社會公開宣傳,向社會公眾非法吸納巨額資金。其中,大部分集資款被用于返還集資本息、收購線下銷售公司等平臺運營支出,或用于違法犯罪活動被揮霍,造成大部分集資款損失。此外,法院還查明鈺誠國際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丁寧等人犯走私貴重金屬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偷越國境罪的事實。
2.本案判決
2017年9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公開宣判被告單位安徽鈺誠控股集團、鈺誠國際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丁寧、丁甸、張敏等26人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對鈺誠國際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集資詐騙罪、走私貴重金屬罪判處罰金人民幣18.03億元;對安徽鈺誠控股集團以集資詐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1億元;對丁寧以集資詐騙罪、走私貴重金屬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偷越國境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50萬元,罰金人民幣1億元;對丁甸以集資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萬元。同時,分別以集資詐騙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走私貴重金屬罪、偷越國境罪,對張敏等24人2判處有期徒刑15至3年不等,并處剝奪政治權利及罰金。
3.本案最新進展
通過對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的有關e租寶案的刑事案件進行統(tǒng)計,各地公檢機關對e租寶涉案人員及相關機構的一審宣判文書6份,二審宣判1份。同時根據相關公示信息顯示,9月12日北京市第一人民法院已宣判、11月6日廣州市天河區(qū)法院已宣判,目前已有9地法院已對e租寶案件作出宣判。
四、結語
以E租寶為代表的龐氏騙局模式:其發(fā)布虛假的高利借款標募集資金,并采用在前期借新貸還舊貸的模式,短期內募集大量資金后用于自己平臺運轉或者是個人揮霍甚至卷款潛逃,此種模式往往有可能同時成立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罪。互金從業(yè)機構和人員要嚴守法律規(guī)定的紅線,網貸機構不能脫離平臺的中介屬性,“以開展網絡借貸業(yè)務為名實施非法集資之實”有可能突破司法紅線,定罪入刑!